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林业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林业系统各执法机构、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执法单位实施林业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进行裁量,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实行林业行政处罚先例制度,使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程序一致或者基本一致。
第五条 实行林业行政处罚说明制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就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处罚种类和幅度等做出详细说明;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做出口头说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条 实行林业行政处罚基准制度,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自由裁量空间的行政处罚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对应不同的裁量阶次确定处罚标准,作为省林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性标准(详见《辽宁省林业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一)一般基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属于特别轻微违法行为,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降低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升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在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3)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4)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6)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四)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2)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3)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其他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